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字第8880號卷第6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10幾年前,地點伊也不記得了,伊只施用過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見毒偵字第8880號卷第4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80號
被 告 李武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武雄(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
號、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
字第44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
國88年8月13日出臺灣臺北戒治所,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殘刑,於8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9日21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武雄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