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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住居於臺北市○○區○○街13巷1弄22號,此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載住居所資料可稽。次查本件原審所送達之文書即該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經郵政機關送達,因無法交付受送達人本人,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該判決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之妹李鳳卿蓋章收受,以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竟迄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可佐。茲查被告雖居住於與本院所在地不同一市內,依照司法院頒最新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且查自上揭收受原審判決日期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十日及加計二日在途期間之末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並非係星期六、日、紀念日、其他休息日,毋庸扣除上訴期間,但查本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甚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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