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4月28日21時5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4月2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前查獲。經採集廖建智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建智經傳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不清楚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云云,然上揭犯罪
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