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第9368號、107年度偵字第3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刪除「縮刑期滿」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訊據被告郭育翰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正為「訊據被告郭育翰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然辯稱不知其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第4行「尿液檢驗同意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第9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11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
第9368號
107年度偵字第35426號
被 告 郭育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長榮7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翰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9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①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下稱
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述①罪之有
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育翰仍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88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1月28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8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2段與華東街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㈡於107年1月18日8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7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14巷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育翰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驗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參,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8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