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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第9368號、107年度偵字第3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刪除「縮刑期滿」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訊據被告郭育翰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正為「訊據被告郭育翰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然辯稱不知其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第4行「尿液檢驗同意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第9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11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
                                                第9368號
                                   107年度偵字第35426號
    被      告  郭育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長榮7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翰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9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①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下稱
    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述①罪之有
    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育翰仍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88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1月28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8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2段與華東街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㈡於107年1月18日8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7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14巷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育翰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驗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參,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8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