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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吳澤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佰壹拾肆個、磅秤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據「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214個、磅秤2個。」及所 犯法條欄㈡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214個、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 告 吳澤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澤旻(所涉轉讓毒品等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6日18時18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袋214個及磅秤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澤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214個、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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