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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王國耀

  • 當事人
    林晃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晃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晃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時即民國95年5 月12日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施南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0.9728公克,驗餘淨重0.971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 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部分,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22號被 告 林晃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晃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7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9728公克) 。經警徵得林晃鋒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晃鋒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與扣案物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9728公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972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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