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2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證據欄應再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反省,旋即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承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陳宏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1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瑋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3 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
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宏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0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7 年北市鑑毒字第486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等
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
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6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