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逸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逸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稱毒品上游係吳采映云云。惟查,吳采映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6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起訴,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68號
被 告 簡逸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6月
14日至101年12月13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1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第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411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4日2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口,因簡逸辰涉嫌在網路聊天
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逸辰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