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培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生活狀況為小康,行為時患有巴金森氏症、藥物引發的動作障礙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而有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良等症狀(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李培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礎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因不滿大樓管理員萬淑琴未將1樓大門關上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萬淑琴右小腿,並出拳毆打其
頭部等方式,致萬淑琴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右側小腿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萬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培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萬淑
琴一事,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雨傘欲
攻擊伊,且伊有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良等症狀,伊才出
拳,但並未用腳踢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甚詳,又就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先持雨傘欲攻擊其之
行為,迄偵查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查證,是
該事實是否存在,容有疑問。再查,被告雖提出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情緒不穩定等障礙,
然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其僅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顯
見被告縱有情緒障礙,然並未達於無法控制地步,被告於傷
害行為當下,其仍有辨識能力及控制力,自難以此作為阻卻
罪責事由。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培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