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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培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生活狀況為小康,行為時患有巴金森氏症、藥物引發的動作障礙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而有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良等症狀(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李培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礎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因不滿大樓管理員萬淑琴未將1樓大門關上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萬淑琴右小腿,並出拳毆打其
    頭部等方式,致萬淑琴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右側小腿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萬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培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萬淑
    琴一事,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雨傘欲
    攻擊伊,且伊有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良等症狀,伊才出
    拳,但並未用腳踢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甚詳,又就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先持雨傘欲攻擊其之
    行為,迄偵查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查證,是
    該事實是否存在,容有疑問。再查,被告雖提出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情緒不穩定等障礙,
    然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其僅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顯
    見被告縱有情緒障礙,然並未達於無法控制地步,被告於傷
    害行為當下,其仍有辨識能力及控制力,自難以此作為阻卻
    罪責事由。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培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