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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常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勝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07 年間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為貪圖私欲而趁機竊取他人零錢箱內之金錢,顯見其尚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業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謝麗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5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謝麗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楊勝常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日8時15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福涼麵店內,乘謝麗娟備貨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零錢箱內、由謝麗娟所管領之百
    元紙鈔共25張(共新臺幣2500元)得手。嗣因謝麗娟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紙鈔(已發還)。
二、案經謝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麗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紙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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