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詹順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清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4 營業人提出審報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張數、銷售鵝、稅額欄分別記載「1 張」、「280 萬元」、「14萬元」均更正為「0 張」、「0 元」、「0 元(見偵緝字第3745號卷第712頁)」。 ㈡、附表編號5 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稅額欄及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稅額欄所載「10萬400 元」均更正為「10萬4,000 元(見偵緝字第3745號卷第587 頁)」。 ㈢、附表編號10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稅額欄及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稅額欄所載「2 萬2778元」均更正為「2 萬7,788 元(見偵緝字第3745號卷第770 頁)」。 ㈣、附表編號11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稅額欄及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稅額欄所載「25萬」均更正為「2 萬5000元(見偵緝字第3745號卷第785頁)」。 ㈤、附表編號12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稅額欄及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稅額欄所載「24萬」均更正為「2 萬4000元(見偵緝字第3745號卷第801頁)」。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與他人共同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前甫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實際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被 告 詹順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順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之台灣正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音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詹順清明知正音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之交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805萬3726元之統一發 票共73張予附表所示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其中72張統一發票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76萬2688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順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大衛」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同時,即係在著手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係以一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之統 │ │ │ │ 被告開立之 │ 一發票銷售額 │ │ │ │ 統一發票銷售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數 │銷售額│稅額 │張數 │銷售額│稅額 │ │ │ │ │ │ │ │ │ │ ├──┼────┼───┼───┼───┼───┼───┼─────┤ │ 1 │世春國際│27 │6877萬│343萬 │27 │6877萬│343 萬8680│ │ │有限公司│ │3600元│8680元│ │3600元│元 │ ├──┼────┼───┼───┼───┼───┼───┼─────┤ │ 2 │晁欣實業│15 │1600萬│80萬元│ 15 │1600萬│80萬元 │ │ │有限公司│ │元 │ │ │元 │ │ ├──┼────┼───┼───┼───┼───┼───┼─────┤ │ 3 │愛諾國際│8 │285 萬│14萬 │8 │285 萬│14萬2858元│ │ │有限公司│ │7142元│2858元│ │7142元│ │ ├──┼────┼───┼───┼───┼───┼───┼─────┤ │ 4 │東方之泉│1 │280 萬│14萬元│1 │280 萬│14萬元 │ │ │股份有限│ │元 │ │ │元 │ │ │ │公司綠島│ │ │ │ │ │ │ │ │營業處 │ │ │ │ │ │ │ ├──┼────┼───┼───┼───┼───┼───┼─────┤ │ 5 │升裕企業│2 │208 萬│10萬 │2 │208 萬│10萬400元 │ │ │有限公司│ │元 │400元 │ │元 │ │ ├──┼────┼───┼───┼───┼───┼───┼─────┤ │ 6 │奇蒂可行│8 │163 萬│8 萬 │8 │163 萬│8萬1804元 │ │ │銷企業社│ │6070元│1804元│ │6070元│ │ ├──┼────┼───┼───┼───┼───┼───┼─────┤ │ 7 │瘋手機商│2 │94萬 │4 萬 │2 │94萬 │4萬7381元 │ │ │行 │ │7619元│7381元│ │7619元│ │ ├──┼────┼───┼───┼───┼───┼───┼─────┤ │ 8 │君創國際│3 │85萬 │4 萬 │3 │85萬 │4萬2857元 │ │ │有限公司│ │7143元│2857元│ │7143元│ │ ├──┼────┼───┼───┼───┼───┼───┼─────┤ │ 9 │愛手機商│2 │56萬 │2 萬 │2 │56萬 │2萬8320元 │ │ │行 │ │6380元│8320元│ │6380元│ │ ├──┼────┼───┼───┼───┼───┼───┼─────┤ │ 10 │鴻毓企業│2 │55萬 │2 萬 │2 │55萬 │2萬2778元 │ │ │社 │ │5772元│2778元│ │5772元│ │ ├──┼────┼───┼───┼───┼───┼───┼─────┤ │ 11 │宇順塑膠│2 │50萬元│25萬元│2 │50萬元│25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2 │德恆鋼鐵│1 │48萬元│24萬元│1 │48萬元│24萬元 │ │ │工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73 │9805萬│490 萬│72 │9525萬│476 萬2688│ │ │ │ │3726元│2688元│ │3726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