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緯 選任辯護人 張浩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4041號、第20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志緯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郭志緯原係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 處)殯儀館館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孟宗(綽號「幼齒」)係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之負責人,及和豐生命禮儀社(下稱和 豐禮儀社,登記負責人游惠秋)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殯葬 禮儀服務之人。和豐禮儀社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 立,兩間公司位於同一辦公處所、員工相同,並使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雅苑會館(原名為願境會館,由吳孟宗所承租,於106年4月間改由陳致成承租,並更名為雅苑會館),長期將之提供喪家作為禮廳、靈堂使用。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並規定,殯葬服務 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和豐公司將願境會館提供喪家作為禮廳、靈堂使用,顯違上開規定,而於105年5月1日經民眾陳情檢舉上開違法情事,新北市殯葬 處並定於同月12日至願境會館進行稽查。詎郭志緯明知新北市殯葬處人員進行稽查前,對於稽查之實施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月12日1時許,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先行告知吳孟宗,新北市殯葬處將於該日上午至願境會館進行稽查,俾利吳孟宗事先準備以規避遭罰,以此方式洩露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新北巿殯葬處殯儀管理課課長柴希娟、證人即前新北巿殯葬處殯儀管理課課員孫忍志、證人即前新北巿殯葬處處長楊薏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巿殯葬禮儀服務業稽查作業規範、新北巿政府人民陳情案件(105年5月1日)、新北巿政府殯葬管理處電子陳情案件回覆 表、新北巿政府105年6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4802號 函、新北巿板橋區長江路1段6號、14號及16號會勘紀錄(含 會勘照片2張)、新北巿政府105年6月28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5376號函暨附件(即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案件處分書)各1份、同案被告吳孟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身為殯儀館館長之公務員,不思依法行事及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新北巿殯葬處火化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