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天賜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4 之3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供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45公克,驗餘淨重0.1530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經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天賜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7頁,檢體編號:C0000000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2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20673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26日至107 年11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8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107 年10月1日公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7年度撤緩字第5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1545公克,驗後淨重:0.1530公克),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頁),又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6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所用,均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