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07392號)」之記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07392號)」。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8033號判決判處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本案犯行,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曾裕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21日
至107 年10月2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 年10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與忠孝街附近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
與三光巷交岔路口處,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E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