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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6月4日18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太久沒用了云云,尚不足採」,證據欄「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周宏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
    45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宏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已久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節,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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