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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14 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廷自民國103 年5 月間起受僱於曾慶祈,在曾慶祈自同年月1 日起向周宗毅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歐巴馬小吃店」擔任員工。嗣因曾慶祈於同年7 月間突染重病住院而無法繼續經營「歐巴馬小吃店」,遂改由陳彥廷向周宗毅承租該店及其內之生財器具,直至同年11月間結束營業時為止,詎陳彥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該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店內之物,委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載運離去,以此無權處分之方式據為己有。

二、案經周宗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易字第61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毅、證人曾慶祈、證人即「歐巴馬小吃店」員工陳佳鳳、證人即上址店面所有權人簡致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53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正背面、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下稱偵緝字卷〉、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81 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復有告訴人與案外人即原在上址店面經營「一葉紅盒餐小吃店」之黃詩硯簽訂之頂讓合約書、告訴人與簡致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曾慶祈簽訂之協議書、「歐巴馬小吃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87頁背面、偵緝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其他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間並不存在何種業務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一節,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更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依一般社會觀念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歐巴馬小吃店」,竟不思妥善保管店內生財器具,反而擅自無權處分予資源回收業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上下層雙門大冰箱壹台│├──┼──────────┤│2 │微波爐壹台 │├──┼──────────┤│3 │油炸機壹台 │├──┼──────────┤│4 │炒菜台壹台 │├──┼──────────┤│5 │取湯機壹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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