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拾點零零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尚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擔任海產業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0.2070公克、驗餘淨重10.004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賴振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2、4942
、5242、549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玫瑰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年月20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龍濱路12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0.0270公克、純質
淨重6.8284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民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0.0270公克、純質淨重6.
82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