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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敖天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43號、第3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敖天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本案被告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逕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有商業會計法等之前科紀錄及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商業會計法等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未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先買受不實發票逃漏自家公司所應負擔稅捐,並與另案被告于祥麟共同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自首犯行,並已補繳自身公司所逃漏稅款,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係向地檢署自首,依刑法得減輕其刑,被告已就公司逃漏100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5,445元、917,724元,均已繳清,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並檢附繳款及說明(影本)8張為證。查被告悔悟之情殊值肯認,惟被告有如前所述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是被告陳稱伊並無前科容有誤會,本案並無其他事由足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又被告自首及事後繳清稅款等情,本院已作為評價量刑之事由,均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43號
                                    107年度偵字第33453號
    被      告  敖天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7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天建係金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醇公司,金醇公司
    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變更名稱為亟大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金醇公司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敖天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敖天建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敖天建基於為金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明知
      金醇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向附表一
      之所示營業人取得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14,57
      萬8,101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09 張後作為進項憑證,以此
      虛增營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使金醇公司逃漏100 及101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445元及917,724元。
(二)敖天建明知金醇公司並未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
      務之交易,竟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群科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負責人於祥麟(另行簽
      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間止,推由於
      祥麟在上址群科公司內,以敖天建所交付之金醇公司公司
      章及統一發票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 億33,77 萬1,516 元之統一發票共159 張予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其中153 張統一發
      票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16,05 萬6,33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敖天建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敖天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於祥麟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像彙加明細表(進
      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各
      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之金
      醇公司發票影印本。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紙。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被告多次以虛增營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使金醇公
    司逃漏100 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觀上同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又都是侵害國
    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逃漏稅
    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幫助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
    與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於
    祥麟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同時
    ,即係在著手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係以一個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
┌─────┬─────────┬───┬───────┬───────┐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星瑋國際股│100 年5 月至100 年│41    │23,756,322    │1,187,819     │
│份有限公司│12月              │      │              │              │
│          ├─────────┼───┼───────┼───────┤
│          │101 年1 月至12月  │49    │22,690,567    │1,134,531     │
│          ├─────────┼───┼───────┼───────┤
│          │102 年1 月至102 年│29    │22,941,297    │1,147,067     │
│          │12 月             │      │              │              │
├─────┼─────────┼───┼───────┼───────┤
│宜家科技有│101 年9 月至101 年│23    │18,556,831    │927,845       │
│限公司    │12 月             │      │              │              │
├─────┼─────────┼───┼───────┼───────┤
│淇安發展有│101 年5 月至101 年│48    │10,264,866    │513,248       │
│限公司    │12 月             │      │              │              │
│          ├─────────┼───┼───────┼───────┤
│          │102 年1 月至102 年│9     │2,535,000     │126,751       │
│          │6月               │      │              │              │
├─────┼─────────┼───┼───────┼───────┤
│偉健科技有│101 年5 月至101 年│6     │10,608,525    │530,426       │
│限公司    │12 月             │      │              │              │
├─────┼─────────┼───┼───────┼───────┤
│宗盈國際科│100 年9 月至100 年│4     │3,224,693     │161,234       │
│技股份有限│12 月             │      │              │              │
│公司      │                  │      │              │              │
├─────┼─────────┼───┼───────┼───────┤
│合計      │                  │209   │114,578,101   │5,728,921     │
└─────┴─────────┴───┴───────┴───────┘
 附表一:
┌───┬────────────────┬────────────────┐
│營業人│       取得金醇公司開立         │      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扣抵      │
│名稱  │         之統一發票             │      之統一發票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宗盈國│61  │206,534,553 │10,326,729  │61  │206,534,553 │10,326,729  │
│際科技│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群科公│48  │67,637,035  │3,381,856   │48  │67,637,035  │3,381,856   │
│司    │    │            │            │    │            │            │
├───┼──┼──────┼──────┼──┼──────┼──────┤
│陞峰科│36  │38,170,549  │1,908,528   │36  │38,170,549  │1,908,528   │
│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宜家科│8   │16,314,379  │815,719     │8   │16,314,379  │815,719     │
│技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偉健科│6   │5,115,000   │255,750     │6   │5,115,000   │255,750     │
│技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計  │159 │333,771,516 │16,688,582  │153 │321,126,550 │16,056,33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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