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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宗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好鄰居人力派遣出工單」偽簽「孔祥瓊」署押(即簽名)共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孔祥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4369 號卷第4-5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孔祥瓊」同意,竟於出工單偽簽孔祥瓊署名,持以向告訴人王聰文詐取工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聰文派遣工之管理正確性和損失及被害人孔祥瓊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冒簽他人署名,詐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於「好鄰居人力派遣出工單」偽簽「孔祥瓊」署押(即簽名)共15枚均沒收,至於「好鄰居人力派遣出工單」所示之私文書(共15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告訴人王聰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廖宗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賢係王聰文所經營之好鄰居清潔社員工,並派遣至千暘
    有限公司服務,其明知未經其組長孔祥瓊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於不祥時地,在「好鄰居人力派遣出工單」偽簽「孔祥瓊
    」之署押,用以表示確實有按出工日期出工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孔祥瓊及王聰文對派遣員工職務管理之正確性。廖宗賢
    復持之接續於民國10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4日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好鄰居清潔社辦公室內,按日向王聰
    文佯稱有於上揭時間在千暘有限公司出工云云,致王聰文陷
    於錯誤,按日交付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15
    日,合計18,000元與廖宗賢。
二、案經王聰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聰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出工單15紙及臺北市文
    山運動中心清潔維護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密接
    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詐得之工資
    18,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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