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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忠孝167之1號」之記載補充為「忠孝路167之1號」,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00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持有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撤銷原判
    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8月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7日6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忠孝167之1
    號住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銘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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