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昶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起「因友人陳威廷委託幫忙刪除陳威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記錄而持有前開門號SIM卡1張及陳威廷之GMAIL 信箱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密碼l(小寫L)711020、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更正為「因友人陳威廷委託幫忙刪除陳威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記錄而持有陳威廷之GMAIL信箱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密碼l(小寫L)711020,又陳昶諭以要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為由,而取得陳威廷誤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因要使用該張SIM卡上網並取得陳威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第16行「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電信端」 、第18行「中華支付」更正為「電信支付」、第26行起「扣繳如500元、500元、1000元」更正為「扣繳1000元、500元 、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間補充「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為貪圖小利,竟未經同意,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任意侵入電腦設備,再填載他人手機門號及身分證號碼後,冒用他人名義詐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而得利,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詐取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已償還款項新臺幣2000多元予告訴人,且有LINE對話記錄等情,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36號被 告 陳昶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3月4日23時許, 因友人陳威廷委託幫忙刪除陳威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記錄而持有前開門號SIM卡1張及陳威廷之GMAIL信箱 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密碼l(小寫L)711020、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未經陳威廷同意,接續 於3月5日5時33分21秒、5時48分16秒、6時1分47秒,在其桌上型電腦,擅自輸入陳威廷之前開帳號、密碼後登入GOOGLEPLAY 商店應用程式進入GOOGLE商店,點選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公司之購買遊戲點數之購買頁面後,再點選「行動電話帳單」頁面,佯以係陳威廷本 人,輸入上開門號及陳威廷之身分證號碼,將以陳威廷之前開門號搭配不詳智慧型手機使用所收取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簡訊傳送的行動設備安全碼輸入該頁面之安全碼欄位,點選確定後,以傳輸驗證碼至中華支付之方式,入侵陳威廷之GOOGLE PLAY商店付款程式,並以此表示同意將 費用附加於陳威廷上開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老子有錢、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威廷本人購買,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老子有錢等公司因此同意陳昶諭將點數下載於其使用之遊戲帳號,陳昶諭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遠傳電信公司則於前開時間,以上開門號代為扣繳如500元、500元、1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足生損害於陳威廷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老子有錢等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帳號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昶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遠傳公司消費紀錄、107年3月電信費帳單影本各1紙; (四)臺灣碩網公司107年12月27日碩(行)字第107122701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按,被告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