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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薪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薪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7年9月4日」之記載補充為「107年9月4日至7日」、第8行「Roaai6688」之記載更正為「Rossi6688」、倒數第4至2行「遠傳電信公司…190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遠傳電信公司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107年9月4日至7日,以上開門號代為扣繳如附表所示及107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證據欄「通連調閱查詢單」之記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網路上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9,000元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見上開調解書),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
    被      告  洪薪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薪崴為若思文創志業有限公司(下稱若思文創)前員工,
    利用若思文創交付搭配若思文創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供業務使用之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07年9月4日、10月1日、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擅自在HTC D728廠牌之
    智慧型手機輸入若思文創之Google Play帳號「ROSSI21111@
    gmail.com」及密碼「Roaai6688」登入GOOGLE PLAY商店應
    用程式進入GOOGLE商店,點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網銀公司)之星城On Line網路遊戲公司之購買遊戲點數頁
    面後,再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佯以係若思文創本人,
    輸入上開門號號碼及以前開若思文創門號接收之驗證碼點選
    確定後,以傳輸密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方式,入侵若思文創
    前開GOOGLE帳號之GOOGLE PLAY商店付款程式,並以此表示
    同意將費用附加於若思文創上開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
    ,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網銀公司等遊戲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若思文創本人購買,網
    銀公司等遊戲公司因此同意洪薪崴將點數下載於其使用之星
    城On Line遊戲帳號「買到走火入魔」,洪薪崴即以此不正
    方法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遠傳電信公司則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代為扣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足生損害於若思文創及網
    銀公司等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帳號之正確性。
二、案經若思文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薪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秦畹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網銀公司IP歷程、儲值流向、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結果回覆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07年9月
      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GOOGLE近期安全性事件通知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
    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惟被告與告訴人若思文創業已達成調解,被告當
    場給付告訴人5萬元(含盜刷金額19000元),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涉犯前開二罪間,
    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000元,
    因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
│ 1  │107年9月4日16時55分41秒   │60元  │
├──┼─────────────┼───┤
│ 2  │107年10月1日15時47分57秒  │1000元│
├──┼─────────────┼───┤
│ 3  │107年10月1日15時48分58秒  │1000元│
├──┼─────────────┼───┤
│ 4  │107年10月1日15時49分53秒  │1000元│
├──┼─────────────┼───┤
│ 5  │107年10月1日19時29分31秒  │1000元│
├──┼─────────────┼───┤
│ 6  │107年10月2日01時20分04秒  │300元 │
├──┼─────────────┼───┤
│ 7  │107年10月2日01時22分16秒  │300元 │
├──┼─────────────┼───┤
│ 8  │107年10月2日02時47分46秒  │300元 │
├──┼─────────────┼───┤
│ 9  │107年10月2日02時48分20秒  │300元 │
├──┼─────────────┼───┤
│ 10 │107年10月2日10時42分56秒  │300元 │
├──┼─────────────┼───┤
│ 11 │107年10月2日10時43分30秒  │300元 │
├──┼─────────────┼───┤
│ 12 │107年10月2日10時43分52秒  │300元 │
├──┼─────────────┼───┤
│ 13 │107年10月2日10時44分10秒  │100元 │
├──┼─────────────┼───┤
│ 14 │107年10月2日15時48分39秒  │1000元│
├──┼─────────────┼───┤
│ 15 │107年10月2日00時06分00秒  │1000元│
├──┼─────────────┼───┤
│ 16 │107年10月2日01時23分19秒  │300元 │
├──┼─────────────┼───┤
│ 17 │107年10月2日02時48分02秒  │3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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