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47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48號
被 告 周清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
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773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22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4 日3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9巷133 弄口,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 淨重0.8489公克、淨重0.8473公克) ,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華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8489公克、淨重0.8473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