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假釋中,需定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而於同月14日11時30分許,至該署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國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月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審酌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本件已逾7年,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現從事擺攤工作等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