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宋家瑋
- 當事人羅簡美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簡美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簡美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羅簡美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行前,於警方攔查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 張、商品條碼標籤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領回失竊物,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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