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益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杜嵐
- 被告
-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韓華光
- 被告
- 李正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98號、108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益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杜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李正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杜嵐、李正直知悉借牌投標違法,仍執意依循業界陋習違法而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杜嵐、李正直之智識程度(被告杜嵐為大學畢業、被告李正直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杜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正直前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82年1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被告杜嵐、李正直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杜嵐、李正直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其等均確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末查,被告杜嵐為益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正直為紅樹營造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業據其等於偵訊分別供述在卷,其等係因執行投標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業經前述,經審酌各該公司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益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紅樹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98號
108年度偵字第13997號
被 告 益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3
兼 代表人 杜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
被 告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2樓
代 表 人 韓華光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李正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嵐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3益龍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益龍公司)之負責人,李正直係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2樓紅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韓華光另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紅樹公司)之股東,得獨立接洽執行紅
樹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事宜。緣於民國105年3月
間,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
樓南棟3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基
宜花金馬分署)辦理「五股職業訓練場4樓A403電腦教室地坪
修繕工程」採購案招標作業,杜嵐明知益龍公司並無「土木
包工業或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資格而無法參加投
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之不法犯意,向本無意願參標之紅樹公司得獨
立執行業務股東即李正直借用紅樹公司牌照,李正直亦基於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之,嗣前
開益龍公司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後,利用紅樹公司名義參與前
開標案投標,並將相關投標文件於105年3月9日寄達北基宜
花金馬分署,使不知情之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於105年3月10日在上址機關辦理開標作業,開標時紅
樹公司未派員到場,且因投標文件規格型錄文件不備被判定
為不合格標,然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承辦人員審核發現紅樹公
司之相關文件聯絡人、地址與電話,皆為益龍公司之代表人
杜嵐、益龍公司電話與所在地,且益龍公司亦未具本標案投
標之基本資格亟需具有「土木包工業或丙等(含)以上之綜
合營造業」條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益龍公司負責人杜嵐及被告紅樹公
司獨立執行業務股東李正直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紅樹公
司負責人韓華光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紅樹公司參標之投標
封套、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國內快捷郵件托運單、紅樹公
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本行支票、臺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仁愛分行106年5月31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060000034號函及
附件歷史交易明細、益龍公司登記資料、紅樹公司登記資料
、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杜嵐、李正直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李正直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又被告杜嵐為益龍公司代表人,
被告李正直係紅樹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為該公司之其他從業
人員,其2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請對益龍公司、紅樹公司科以該
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