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阮霧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霧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霧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六合彩」,更正為「大樂透」;第8行「對中3星者賭客可得彩金5萬元」,補充為「對中3星者賭客可得彩金5萬元, 也可以只簽半支0.5,若中獎則獎金減半。」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 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頁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阮霧霞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霧霞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9時前某時起,以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千惠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營地下美國六合彩,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美國大樂透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賭客可得彩 金5,300元,對中3星者賭客可得彩金5萬元;若未簽中,則 賭金全歸阮霧霞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及牟利。嗣於108年4月30日9時2分,為警據報至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簽注單1 張扣案可資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檢察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