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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5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霧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霧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六合彩」,更正為「大樂透」;第8行「對中3星者賭客可得彩金5萬元」,補充為「對中3星者賭客可得彩金5萬元,也可以只簽半支0.5,若中獎則獎金減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頁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阮霧霞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霧霞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9時前某時起,以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千惠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營地下美國六合彩,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每注簽
    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
    號碼核對當期美國大樂透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賭客可得彩
    金5,300元,對中3星者賭客可得彩金5萬元;若未簽中,則
    賭金全歸阮霧霞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及牟利。嗣於
    108年4月30日9時2分,為警據報至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
    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簽注單1 張扣案可資佐,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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