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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景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景弘係勝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憲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袁維潔僅同意以客戶支付帳款之支票辦理貼現,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袁維潔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其與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交易所收取之支票,並提供買受人為冠銓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袁維潔觀覽,致袁維潔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勝憲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時所得,而同意出借款項予王景弘,袁維潔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於104 年1 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6萬6,434 元、104 年2 月9 日匯款27萬393 元、104 年2 月11日匯款84萬713 元、104 年3 月11日匯款92萬5,175 元、104 年4 月13日匯款63萬1,590 元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勝憲公司帳戶。嗣因上開支票未獲兌付,經袁維潔詢問王景弘,王景弘始承認該等支票並非因交易所得,僅係開立供借款之用,袁維潔始悉受騙。

二、案經袁維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景弘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宗第96至100 、237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第25至26、83至84頁及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袁維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宗第94至99、235 至237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偵查卷宗第26、47、63至64頁),復有勝憲公司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一覽表1 紙、王景弘簽立之切結書1 紙、支票號碼:LD0544277 、EA0000000 、EA0000000 、LD0000000 、LD0544291、LD0000000 、EA0000000 支票影本7 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7 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 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宗第11、15、19至25、27至31、33至37頁),足認被告王景弘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提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致袁維潔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47、63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剩下的款項30萬元,王景弘有依約履行,我願意給王景弘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48、50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303 萬4,305 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已經依照與告訴人和解之協議,按月履行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已於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被告已實際還給被害人,其業已履行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若有剩餘尚未支付之款項,本院認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照雙方約定分期之給付方式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若本院再宣告沒收,則被告除要繼續履行其賠償的承諾外,尚須被國家沒收一筆財產,此導致被告遭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連雅婷

(附表):┌──┬──────┬────┬────┬────────────┬─────┐│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 │發票人 │發票行 │ 支票號碼 ││ │ │臺幣) │ │ │ │├──┼──────┼────┼────┼────────────┼─────┤│ 1 │104年4月25日│383,700 │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 │├──┼──────┼────┼────┼────────────┼─────┤│ 2 │104年5月05日│300,000 │冠銓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EA0000000 │├──┼──────┼────┼────┼────────────┼─────┤│ 3 │104年5月10日│430,000 │冠銓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EA0000000 │├──┼──────┼────┼────┼────────────┼─────┤│ 4 │104年5月12日│320,000 │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 │├──┼──────┼────┼────┼────────────┼─────┤│ 5 │104年5月12日│376,580 │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 │├──┼──────┼────┼────┼────────────┼─────┤│ 6 │104年5月28日│365,000 │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 │├──┼──────┼────┼────┼────────────┼─────┤│ 7 │104年5月30日│272,000 │冠銓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EA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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