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己銘、吳芳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己銘 吳芳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己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吳芳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 「吳芳蘭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吳芳蘭有如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泰路」補充為「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第14行「未向錩成公司」更正為「未向許志堅」、第15行「劉己銘」更正為「蘇順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由吳芳蘭提供」補充為「由吳芳蘭 以每借100萬元即收取1000元費用之代價,提供」、第14行 「資本變動表」更正為「資本額變動表」、第16行「並檢具」補充為「並由不知情之公司設立登記代辦業者檢具」、第17行刪除「增資」等字、第23行「至華泰帳戶1」更正為「 至華泰帳戶2,再轉帳至華泰帳戶1」。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劉己銘、吳芳蘭共同」補充為「劉 己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小姐』之成年女子、吳芳蘭」、第4行「劉己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 為「劉己銘另與上述『鍾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同行「由吳芳蘭」補充為「由吳芳蘭以每借100萬元即收取1000元之費用代價,」、第10行「表示股款已 收足」補充為「表示增資股款已收足」、第11行至第14行「連同華泰帳戶5存摺影本,於105年5月26日,交付由不詳之 人製作之虛偽之錩成公司與德安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租賃契約部分,吳芳蘭不知情)及華泰帳戶5存摺影 本」更正為「連同華泰帳戶5存摺影本並交付而行使由不詳 之人製作之虛偽之許志堅與德安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租賃契約部分,吳芳蘭不知情),於105年5月26日」、第16行「資本變動表」更正為「資本額變動表」、第17行「並檢具」補充為「並由不知情之公司變更登記代辦業者檢具」、第20行刪除「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此私文書,」等字、第25行起「至華泰帳戶4」 補充為「至華泰帳戶4,再轉帳至華泰帳戶1」。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證人李添壽於調詢 中證述」、第4行「錩成公司」更正為「許志堅」、第5行「租賃契約」補充為「房屋租賃契約」、第9行「智苑公司設 立登記表、智苑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正為「德安公司設立登記表」。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起「被告劉己銘、吳芳蘭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部分,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更正為「被告劉己銘、『鍾小姐』及吳芳蘭間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部分,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及被告劉己銘與 『鍾小姐』間就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罪部分」、第12行補充「被告吳芳蘭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各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蘇順傑、劉己銘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此敘明。被告劉己銘、吳芳蘭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或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且提供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吳芳蘭於調詢時供承每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取費用1000元等語明 確(見偵卷影本第51頁),則其於事實欄一㈠中提供資金300萬元而獲取之費用為3000元,於事實欄一㈡中提供資金299萬元,經以整數300萬元估算其費用應為3000元,且均為被 告收取,亦據其調詢時供承明確,則上述合計收取費用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 、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 告 劉己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芳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己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德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安政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順傑係址設新泰路227號4樓之1之智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智苑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安政、蘇順傑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吳芳蘭係代墊公司登記資本額驗資款項業者。緣於民國104年10月5日,陳安政與不知情之錩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成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堅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超揚公司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承租上址作為超揚公司營業處所,詎劉己銘、吳芳蘭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前均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劉己銘另明知德安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錩成公司承租上址房屋,錩成公司負責人許志堅並未同意劉己銘以上址作為智苑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0月20日,蘇順傑、吳芳蘭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芳蘭提供新臺幣300萬元資金,先透過不 知情之黃朝雄設立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236*******166號帳 戶(下稱華泰帳戶1)轉帳300萬元至蘇順傑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236*******224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2),再於同日由華泰帳戶2轉帳300萬元至智苑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230*******204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3),表示股款已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華泰帳戶3存摺 影本及由不詳之人製作之虛偽之錩成公司與智苑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租賃契約部分,吳芳蘭不知情),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依上開不實之存款300萬 元製作智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苑公司資本變動表、智苑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變更資本額之作業,並檢具上開文件,表示智苑公司應收現金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不實事項,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實收資本額登記事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智苑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蘇順傑於取得上開簽證文件後,於104年10 月22日將上開資本額300萬元自華泰帳戶3轉帳300萬元至華 泰帳戶1,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 查核之正確性。 (二)另於105年5月26日,劉己銘、吳芳蘭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劉己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吳芳蘭自不知情之黃朝雄上開華泰帳戶1轉帳新臺幣(下同)299萬元至劉己銘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236*******411號帳戶 (下稱華泰帳戶4),再由劉己銘分別以股東名義轉帳179萬5,000元、14萬5,000元、15萬元、90萬元,共299萬元至德 安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230*******240號帳戶(下稱 華泰帳戶5)內,表示股款已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連同華泰帳戶5存摺影本,於105年5月26日, 交付由不詳之人製作之虛偽之錩成公司與德安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租賃契約部分,吳芳蘭不知情)及華泰帳戶5存摺影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依上開不實之 存款299萬元製作德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德安 公司資本變動表、德安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變更資本額之作業,並檢具上開文件,表示德安公司應收現金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不實事項,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實收資本額登記事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此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德安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劉己銘於取得上開簽證文件後,於105年5月27日將上開資本額299萬元自華泰帳戶5轉帳100萬元、100萬元、99萬元至華泰帳戶4,足以生損害於錩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己銘、吳芳蘭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順傑、陳安政於偵查中所述;、證人許志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超揚公司與錩成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偽造之德安公司與錩成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偽造之智苑公司與錩成公司間租賃契約、德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德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德安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智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智苑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智苑公司設立登記表、智苑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泰帳戶1至5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渠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芳蘭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劉己銘所為,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吳芳蘭與另案被告蘇順 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被告劉己銘、吳芳蘭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部分,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己銘、吳芳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罪處斷。被告吳芳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部分,犯意及犯罪時、地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