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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金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背包壹個(內含黑色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棉布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秦金福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0年9月16日起執行,並於10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8月20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之認定)。又於104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106年9月1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第2984號就該次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7年4月14日4時17分許」更正為「107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至19時30分間」、第11行「K8x-259」更正為「K8X-259」、第16行「1500元」後補充「1500元及棉布包1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悠遊卡消費記錄1份、GOOGLE地圖14張」更正為「悠遊卡消費記錄及被告持竊得之悠遊卡消費之店家資訊共4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更正為「供犯嫌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未扣案,其中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悠遊卡1張、棉布包1個及現金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陳建順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借書證2張、公司識別證1張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4頁背面及第51頁),而上開證件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秦金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金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1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6年6月1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4月14日4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
    停車場,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打開陳建順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
    陳建順之藍色背包 (內有黑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華南
    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凱基
    銀行信用卡、臺北市借書證、新北市借書證、英研智能移動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內有餘額
    新臺幣(下同)432元 】各1張及現金1500元)得手,陸續持悠
    遊卡花用397元加油、購物後棄置該悠遊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建順於警詢之指訴,
(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被告行竊前行車
    路線各1紙、悠遊卡消費記錄1份、GOOGLE地圖14張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2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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