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犯罪事實第1 至3行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謝明宗前於㈠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共4 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舉發,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車加速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08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依法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
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30日
22時25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有行車違規情事,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許瑋翔及蔡秉均上前依法
攔查。詎謝明宗為規避違規舉發,先佯裝停車受檢,然旋即
乘隙駕車加速逃逸。許瑋翔及蔡秉均旋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在
後追躡,嗣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
適逢車流回堵,許瑋翔及蔡秉均乃即以前後包夾方式上前攔
查,詎謝明宗為規避違規舉發,竟於許瑋翔及蔡秉均公務員
依法執行攔檢公務之際,逕自加速倒車衝撞適騎乘警用機車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蔡秉均,並即駕車逃逸離去,而以
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秉均施加強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許瑋翔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蔡
秉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本案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