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琪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琪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琪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接受警詢時供稱:伊此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育正」購買,伊可以指認哪一位是「林育正」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綽號「林育正」之男子即為林梃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5月24日報告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2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840247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8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林梃堯之犯嫌而對其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總計0.131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08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已因鑑驗取樣用罄,則其餘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黃琪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
5月2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17時5分許,
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共淨重0.1313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琪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0.1313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1313公克、驗餘淨重0.081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