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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欽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欽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興服運動彩券行」更正為「興福運動彩券行」;附表編號10投注金額欄「34000 元」應更正為「40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支付能力,竟隱藏資力不足事項,向運動彩卷行投注金額,而取得先行下注比賽而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312235元之投注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張欽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詐欺犯意,明知其並無能
    力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463,800元之投注金額,竟仍於
    民國107年7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至李應偉所經營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興服運動彩券行,隱瞞其資力不足之
    事項,向該彩券行店員蔡儀子佯稱:伊先行下注台灣運動彩
    券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於比賽結束後即可付款結帳等語,
    致蔡儀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清償下注金額之財力,同意先
    為張欽翔自該日上午7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止
    ,共下單10次,總投注金額為463,800元(各次下單時間、
    編號、金額詳如附表)。惟開獎後,扣除中獎部分後,張欽
    翔尚應給付312,235元之投注金,然因張欽翔無資力給付,
    遂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CR00000000A號)1張為擔
    保,表示將於同年月23日至店內結清欠款。然屆期仍未能依
    約清償,李應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蔡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自白書各1份、被告所簽立之商用本票1紙、所下注之
    臺灣運動彩券簽注單10張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筆投注彩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
    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
    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利益463,8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表:                                                                   
┌──┬─────────┬─────┬───────────────┤
│編號│ 投注時間         │ 投注金額 │   彩券編號                   │
│    │ (107年7月20日) │          │                              │
├──┼─────────┼─────┼───────────────┤
│ 1  │ 7時28分許        │ 42,9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2  │ 9時23分許        │ 38,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3  │ 9時23分許        │ 42,9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4  │ 10時12分許       │ 5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5  │ 10時13分許       │ 5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6  │ 10時13分許       │ 5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7  │ 10時13分許       │ 5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8  │ 10時19分許       │ 5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9  │ 10時19分許       │ 5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10 │ 10時21分許       │ 34,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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