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宏 詹幃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第9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林楊淑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幃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林楊淑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偽造之「林楊淑」印章壹顆、緣吉祥生前契約上偽造之「林楊淑」印文貳枚、霽月倉庫提貨單上偽造之「林楊淑」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吳文宏於民國104 年間為禾金物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下稱禾金公司)之業務;詹幃綸於105 年間為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6 ,下稱靜園公司)之業務,其2 人均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工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 至3 月間,前往林楊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向林楊淑佯稱可協助賣出先前購入之淡水宜城墓園靈骨塔位,惟需再向其購買2 個火化之塔位,再一起出售比較好賣云云,致林楊淑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予吳文宏。 ㈡詹幃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9日,前往林楊淑上開住處,向林楊淑佯稱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墓園骨灰、火化塔位,且1 個塔位分別可賣得68萬元、25萬元,惟須繳付買賣手續費6 萬元云云,並持其擅自偽刻之「林楊淑」印章,在緣吉祥生前契約、霽月倉庫提貨單上,分別偽蓋「林楊淑」之印文2 枚、1 枚,並交付予林楊淑以取信於林楊淑,致林楊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6 萬元予詹幃綸。 二、訊據被告吳文宏、詹幃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淡水宜城墓園104 年2 月4 日火化土葬(個人位)永久使用權狀2 份、104 年1 月1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禾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緣吉祥生前契約、霽月倉庫提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幃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詹幃綸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詹幃綸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上開手法分別向年紀較大,且斯時無實質收入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2 人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獲利情形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同意以上開遭詐欺金額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吳文宏、詹幃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支付告訴人19萬元、6 萬元。至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由被告詹幃綸偽造之「林楊淑」印章1 顆、緣吉祥生前契約上偽造之「林楊淑」印文2 枚及霽月倉庫提貨單上偽造之「林楊淑」印文1 枚,均沒收。 ㈡被告吳文宏向告訴人詐得19萬元,固經認定如前,惟其業將該款項交予禾金公司購買淡水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個人位)2 個,有上開永久使用權狀2 份、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及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參,該詐得款項已非被告吳文宏所有。另其於偵查中供稱:佣金是3%至5%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二第310 頁),依最有利其之3%計算,其本件佣金為5,700 元,核屬其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詹幃綸向告訴人詐得6 萬元,亦經認定如前,惟其係靜園公司業務,所取得之款項應已交付靜園公司,非其所有,參以其於警詢中自承有賺取3,000 元價差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一第21頁),是該3,000 元,核屬其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