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詹偉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偉世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5行「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貨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貨車變賣予不詳成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經濟困難)、目的(出售換取現金)、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1,133,0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 餘45期本金及利息總計854,145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產業,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變賣有獲取10幾萬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侵占物品所變賣金額10幾萬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侵占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宣告沒收,已能就 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7號被 告 詹偉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世為京典水產行負責人,詹偉世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 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 ,雙方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3萬3,000元,分60期給付,每期應繳1萬8,981元,並依上開契約書內容規定,詹偉世對上開車輛,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生效後,詹偉世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裕益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詹偉世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轉讓、轉貸、質押、出售等方式處分上開車輛。詎詹偉世於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繳分期款項15期後即未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出售他人,拒不返還。 二、案經裕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哲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京典水產行商業登記抄本、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證信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