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添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7年7月4日22時35分許,林添富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 化路10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添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306公克、驗餘淨重0.8290公 克)及吸食器1組,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306公克、驗餘淨重0.8290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被 告 林添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縮,視為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4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10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前往 其上開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8306公克、驗餘淨重0.829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添富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306公克、驗餘淨重0.82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