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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林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怡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玩法為」前, 補充「如係透過下線代理商出售房卡,每300元被告林怡君 可抽成1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係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間某 日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行為期間、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105年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見偵查卷第40頁偵訊筆錄),此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 告 林怡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網路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代理商加入其設立之LINE群組「莎兒群專屬祕書」,並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ID1998963 作為收款之帳戶,經營「至尊麻將」賭博遊戲,由不特定之賭客直接向林怡君或透過其下線代理商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 元之價格購買房卡,以進入林怡君所經營之「至尊麻將」賭博遊戲( 每圈每位賭客需1 張房卡) ,玩法為賭客各拿16張麻將牌,之後輪流拿牌打牌,最先胡牌者就是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30至60元,每多1 台再加10元至3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坦承出售至尊麻將房卡供││ │查中之部分自白 │賭客進行麻將遊戲,房卡││ │ │如同麻將遊戲入場券,須││ │ │取得房卡始可進入遊戲,││ │ │賭客可設定賭博金額,房││ │ │卡費用及賭資均透過歐付││ │ │寶支付,其以每張3 元之││ │ │價格購入房卡,以每張8 ││ │ │元之價格出售給賭客,如││ │ │係透過下線代理商出售,││ │ │每300 元其可抽成100 元││ │ │,遊戲房間最低每底30元││ │ │,每台10元,最高每底60││ │ │元,每台30元之事實。惟││ │ │辯稱:伊不認為這是賭博││ │ │等語。 │├──┼──────────┼───────────┤│ 2 │另案被告陳緯紘於警詢│林怡君為陳緯紘上線代理││ │中之供述 │商,出售房卡給陳緯紘再││ │ │轉售給賭客作為麻將遊戲││ │ │入場券之事實。 │├──┼──────────┼───────────┤│ 3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林怡君透過歐付寶帳號收││ │限公司會員編號199896│受麻將遊戲房卡費用之事││ │3 歷來撥款及提領紀錄│實。 │├──┼──────────┼───────────┤│ 4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佐證林怡君透過群組發送││ │紀錄截圖4 張 │房卡予下線代理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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