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志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麒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 行「是核被告所為」前補充記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逕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麒為富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未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85號被 告 廖志麒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灣省嘉義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麒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富麒有限公司(下稱富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富麒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實際自附表一所示之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衡公司)等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藏薇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薇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全衡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7萬5,035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58萬3,752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 另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富麒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5紙,銷售額合計8,425萬8,630元,稅額共421萬2,934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藏薇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等公司遂全部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421萬2,9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069 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富麒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2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繳記錄、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富麒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富麒公司登記卷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又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