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浩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乙輛,由仲信公司先支付上開車款,詎其未按時分期給付款項,將上開機車典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黃浩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浩恩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鴻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MRS-2776號之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整,並 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同意先支付上開車款,再向黃浩恩取償,雙方約定黃浩恩分18期清償,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1日支付仲信公司4,639元,並言 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信公司,黃浩恩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未繳完分期款,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機車騎往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某當舖典當,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多次聯絡黃浩恩繳交分期款無著,又尋無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浩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公路監理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