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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93號
    被      告  黃志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龍門五金行」前,見店門口所擺放之折
    疊傘得為自己所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在上揭地點趁鍾詠吉未注意之際,
    徒手拿取鍾詠吉所管領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之折
    疊傘2支後離去之方式,竊取鍾詠吉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詠
    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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