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洪任遠
- 被告江子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琨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9號、96年度偵字第27929 號、96年度偵字第299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360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琨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子琨自民國92年7 月27日起擔任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下稱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江子琨之兄江子琦),而楊祥傳【戶籍設在新北區三重區,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電子零件、LCD 液晶螢幕外銷,於92年9 月17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下稱百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百徽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決策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百徽公司為償還銀行借款及為取得資金供公司週轉,於93年5 月28日經董事會同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2 億8,000 萬元,然百徽公司於同年3 月間方以17吋面板每片230 美元、15吋面板每片160 美元或165 美元之價格,向鼎盛公司採購面板計8,158 片(實際進貨6,843 片,金額共計新臺幣47,765,718元),經將部分面板加工為液晶顯示器銷售予大客戶日本LECTRON 公司(下稱LECTRON 公司)後,因LECTRON 公司經營不善,百徽公司未能將剩餘面板銷予LECTRON 公司,造成庫存大增,加上銀行短期借款利息吃重,還款期限在即,楊祥傳恐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意願不高,為使百徽公司得以順利發行公司債,遂於93年5 月間,指示百徽公司前採購經理周英君(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出面尋找合作虛增銷貨收入交易之對象,以達存貨數量減少並提高銷貨毛利之目的,適百徽公司原採購主任魏文誠(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甫於93年5 月間成立之前景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依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子琨熟識,魏文誠乃依周英君指示尋求鄭依雯、江子琨協助,而江子琨明知百徽公司與前景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面板之交易行為,因貪圖配合百徽公司虛增銷貨收入,若後續尋得新買主,鼎盛公司即可從中獲取每1 面板5 美元之利潤(前景公司則可獲取每1 面板1 美元之利潤),遂與楊祥傳、周英君、魏文誠、鄭依雯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百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百徽公司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品名、數量、金額之面板予前景公司等虛偽不實交易之事項,填載於百徽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內,而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4 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21,768,049元,復為避免上開虛偽交易曝光,約定由江子琨以前景公司名義先支付頭期款現金新臺幣400萬元(實為新臺幣3,999,950元),剩餘貨款新臺幣17,768,049元部分,則以鼎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予百徽公司,魏文誠並以書面向江子琨表示該等支票保證不提示兌現,復由周英君、魏文誠及江子琨共同伺機尋覓實際買主以出售上開面板。復因面板價格大幅滑落,致無從覓得買主,百徽公司為避免上開虛偽交易曝光,乃一再允許鼎盛公司換票延期付款,楊祥傳復指示周英君讓江子琨領取原應支付予客戶朝昶公司之貨款新臺幣430 萬元以存入鼎盛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俾利鼎盛公司交付予百徽公司之支票兌現,剩餘鼎盛公司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楊祥傳、周英君見無法無限期延票,且百徽公司已成功募得公司債,乃將之提示,鼎盛公司之支票因而跳票,百徽公司亦因上述應收帳款無法兌現,蒙受損失。嗣江子琨認百徽公司提示上開支票致鼎盛公司經營困難,復百徽公司無意協助鼎盛公司解決財務問題,遂於94年6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供承上開犯罪事實 ,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詢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2至13頁、第26至2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鼎盛公司會計李璟儀於調詢、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137至140頁、第153至1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29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8至第19 頁反面】、同案被告鄭依雯於調詢、本院羈押詢問時(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107號卷第3至5頁、偵字卷二第30至33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周英君於偵查中證述百徽公司有將欲支付予客戶朝昶公司之貨款新臺幣430 萬元存入鼎盛公司甲存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79至80頁),且有前景公司、鼎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百徽公司公開說明書各1份、百徽公司93年3月29 日採購訂單1紙、進貨驗收單及鼎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5 紙、前景公司採購單乙紙、百徽公司銷貨發票4紙(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ZX00000000、ZX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93年5月31日匯款回條1紙、鼎盛公司開立之支票12 紙及魏文誠書具之保證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 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89頁、第127至144頁、第233至242頁,偵字卷一第33至53頁、第119頁、第307至55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9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依本件情形,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身份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有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查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又同案被告楊祥傳係百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綜理百徽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決策事宜,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祥傳、周英君、魏文誠及鄭依雯明知百徽公司與前景公司間實際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卻共同謀議為虛偽交易,利用百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復被告與楊祥傳、周英君、魏文誠、鄭依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該身分之楊祥傳共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楊祥傳、周英君、魏文誠、鄭依雯係利用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為間接正犯;而其等多次利用百徽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後,固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自首,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發布通緝,至107年12月19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99年1月22日99年板院輔刑強科緝字第41 號通緝書及107年12月19日107年新北院輝刑諒銷字第898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雖於97年1月23 日即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然衡以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所致,經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列事項,認未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亦無適當救濟必要,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為貪圖己利,而與楊祥傳、周英君、魏文誠、鄭依雯共同謀議本件虛偽交易,所為足以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因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及其犯後主動具狀向檢察官坦認犯行,並完整說明本案始末以利偵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係在同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於99年1 月2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參,核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 八、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惟百徽公司嗣後並未就如附表所示面板尋得買主,被告因而未分得利潤,復本院依卷內證據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至公訴意旨認百徽公司為虛增銷貨收入,另有將自LECTRON 公司退貨之15吋螢幕701 台、庫存之15吋螢幕192 台、14吋已加工完成之液晶顯示器1,100 台、14吋面板465 片出售予鼎盛公司,而虛增銷貨收入新臺幣765 萬1875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楊祥傳、周英君、魏文誠、鄭依雯等人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被告並未自白此部分交易係屬虛偽,且百徽公司確有出售此部分螢幕、液晶顯示器及面板予鼎盛公司,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文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60 頁),且有鼎盛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3 至244 頁),又鼎盛公司為支付上揭貨款所開立發票日93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367,100 元之支票,亦經百徽公司付款提示兌現,有被告提出之過票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5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買賣係屬虛偽,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犯前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 品名 │數量(片)│銷售金額(新臺幣)│ ├──┼──────┼─────┼─────┼─────┼─────────┤ │1 │93年5 月20日│ZX00000000│17 吋面板 │ 500 │ 4,308,938 元 │ ├──┼──────┼─────┼─────┼─────┼─────────┤ │2 │93年5 月27日│ZX00000000│17 吋面板 │ 500 │ 4,308,938元 │ ├──┼──────┼─────┼─────┼─────┼─────────┤ │3 │93年5 月31日│ZX00000000│15 吋面板 │ 1165 │ 7,376,198元 │ ├──┼──────┼─────┼─────┼─────┼─────────┤ │4 │93年5 月31日│ZX00000000│17 吋面板 │ 670 │ 5,773,976元 │ ├──┴──────┴─────┴─────┴─────┼─────────┤ │ 總 計 │21,768,0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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