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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72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瑞祥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對其之信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公司之法益受有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游瑞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居宜蘭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祥前為營業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順雲運
    通有限公司(下稱順雲公司)經理,自民國94年5月間起即
    任職於順雲公司,潘文龍自98年8月下旬起、洪嘉銘自100年
    2、3月間起均曾任該公司業務司機(潘文龍、洪嘉銘涉嫌背
    信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
    俱曾於到職時,簽署「順雲運通有限公司業務保密暨競業禁
    止契約」、「順雲運通有限公司員工清廉切結保證書」,本
    應忠實執行業務,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4月間,由游瑞祥在外另
    行成立業務與順雲公司相同之成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成川公司),與順雲公司競爭,並於成川公司籌備期間
    ,暗中使用順雲公司之貨運車輛、貨運標籤、貨運司機等人
    力物資,運送以成川公司名義私自承攬之貨物,嗣於100年4
    月19日,在順雲公司指示知情之洪嘉銘,駕駛順雲公司車輛
    ,以成川公司名義,前往客戶辦公處所收貨,對客戶開立永
    豐盛公司之發票,並將收得托運費用悉數交予成川公司相關
    人員,作為本身營業收入。㈡游瑞祥與潘文龍承前背信之單
    一犯意,於100年4月間,於成川公司即將完成設立登記而渠
    2人均尚未自順雲公司離職之際,違背任務,推由被告游瑞
    祥出面,前往助鑫科技有限公司、博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源烽企業有限公司等順雲公司客戶之辦公處所接洽,告以成
    川公司乃順雲公司關係企業,價格更加低廉,藉此誘使順雲
    公司原有客戶改向成川公司托運,將順雲公司原本得以預期
    收入之營業額據為己有,而致生損害於順雲公司之利益 。
二、案經順雲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順雲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原
    告訴代表人姜順成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順雲
    公司提供之被告游瑞祥簽署之「順雲運通有限公司業務保密
    暨競業禁止契約」、「順雲運通有限公司員工清廉切結保證
    書」及被告任職資料,順雲公司貨車照片、空白標籤、成川
    公司使用之標籤貼紙影本、100年4月19日同案共犯洪嘉銘以
    成川公司名義交付永豐盛公司托運之收據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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