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川麗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9 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川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字第280 號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川麗、陳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家成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川麗、陳家成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陳家成於偵查時供稱,有人招募伊說有錢賺,只要出身分證就可以,說開公司可以賺錢,伊賺2 萬元等語(見偵續緝字第12號卷第39頁);被告林川麗於偵查時供稱,他(楊大哥)拿1000元給伊,叫伊寫一寫,伊就照做等語(見偵續緝字第9 號卷第39頁),是以被告陳家成、林川麗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
第12號
被 告 林川麗(原姓名林麗川)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鰎魚堀25之2號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家成不知悔改
,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能力
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林川麗則明知自己並無開立傢俱
公司而有申請支票帳戶之需求,且亦無能力兌現以自己名義
開立之支票,兩人亦均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
,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以己身名義據以開立支票帳戶
後,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公司名義
或以己身名義開立之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
見渠等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
樂票),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
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分別基
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
家成於104 年7 月8 日前某日,將其身份證件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並於104 年7 月8 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
行(下簡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客戶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簡稱昊鑽公司)於該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各項變更/ 掛失
(解除) / 補換發申請書中新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處簽名,
以示變更由陳家成擔任昊鑽公司之新負責人,陳家成則以此
獲得新台幣(下同)2 萬元報酬,並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取得昊鑽公司、陳家成之印章及以昊鑽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
華江分行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之空白支票;另
林川麗則於104 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1,000 元報酬為代價
,亦將其身份證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大哥」之
人,並由「楊大哥」於104 年11月24日陪同至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港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簽立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申請支票
存款帳戶,後並由「楊大哥」取得林川麗之印章及以林川麗
名義向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領
用之空白支票。嗣由另案被告顏文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
本署通緝中)於105 年6 月底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前開
分別以林川麗自身、以陳家成為昊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
(付款銀行分別為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華江
分行;票號分別為HM0000000 號、AJ0000000 號;面額分別
為10萬元、20萬元)支票各1 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底,撥打電話予郭燁
蓉偽稱:林川麗及陳家成均係企業負責人,且與伊商業關係
良好,要以上述2 紙支票向郭燁蓉調現,該支票一定能順利
兌現云云,致郭燁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6 月底某日、
105 年7 月間某日,在自家巷口,交付其與趙坤祥共有之現
金9 萬2,000 元、15萬元予另案被告顏文強,另案被告顏文
強則分別交付上述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予郭燁蓉,並稱差
額充作利息云云。另案被告顏文強取得上述款項之後,即未
再給付利息或歸還本金予郭燁蓉、趙坤祥2 人,幾經催促,
猶置之不理或藉詞拖延,且避不見面,郭燁蓉、趙坤祥始知
受騙。
二、案經郭燁蓉、趙坤祥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麗、陳家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燁蓉、趙坤祥指訴情詞大致相符,並有林川
麗(以原姓名林麗川)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陳家成以昊鑽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面
額2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
06年2月8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0650000321號函暨所附林川麗
開戶基本資料8紙及105年6月1日起迄106年2月6日止交易明
細17紙、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6年4月28日臺北港營字第10
600011801號函暨所附林川麗開戶時影像紀錄1紙、板信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06年12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2817號函
暨所附昊鑽公司於該行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1份、各項變
更/掛失(解除)/補換發申請書1紙及105年5月1日至106年12
月13日止交易明細1紙、林川麗、陳家成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林川麗、陳家成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川麗、陳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川麗、陳家
成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
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家成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