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昭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吳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被告在上址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冷凍機2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4 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1591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被 告 吳昭平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4日4時47 分許,騎乘三輪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日帝汽 車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公司負責人黃凱健私人土地內,徒手竊取黃凱健所有之冷凍機2組(共價值新臺 幣4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三輪車上。嗣於 搬運過程中,因保全系統遭觸發而為黃凱健所發現,旋將吳昭平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起出冷凍機2組(均已發還 黃凱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凱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