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火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火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火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顯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業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 被告高火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容任對方使用,取得該帳戶之人,假冒先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不實行銷資訊詐騙告訴人周添銘,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後購買本案股票,並將其中新臺幣138 萬元股款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而告訴人受騙購買之股票中,其中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停業,所發行之股票顯然已不具有經濟價值,足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幫助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詐騙。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不法之徒透過不實的行銷公司資訊及聯絡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購得之股票中,其中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停業,顯然已不可能轉讓,然告訴人所購得福京科技等其他公司股票,發行公司則均在營業中,此有該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客觀上受有損害之程度,與一般單純受電話詐騙之情形不同,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23號被 告 高火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火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169號5樓之元大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申設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旋在同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居處內,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劍民(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緣該詐欺集團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稱其等為先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達公司)之經理「錢惠蘭」、業務員「黃志豪」、「周美欣」,先於106年12月初開始撥打電話予 周添銘,向周添銘推銷推銷賽亞基因科技、安特羅科技、亞洲時尚科技、晶瑞光電科技、福京科技等公司發行之未公開發行股票,並向周添銘佯稱:該等公司股票之前景看好,保證隨時均可幫忙找人承接云云,嗣詐欺集團取得高火立上開帳戶資料後,且周添銘允諾購買後,即要求周添銘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致周添銘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9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38萬元至高火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周添銘後因財務問題,經聯繫該等人員未果,且名片留存地址亦為虛偽,上開股票亦求售無門,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火立固坦承申辦上開元大帳戶,並將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劍民,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王劍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要拿去使用,伊有跟王劍民說不要害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周添銘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上開公司股票並無管道可銷售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元大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錢惠蘭」、「黃 志豪」、「周美欣」並未在先達公司任職之情,亦經證人即先達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公司無販賣未上市股票,是出租房子,收取租金營利,並無「錢惠蘭」、「黃志豪」、「周美欣」等人在伊公司等語,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㈡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借予王劍民使用等詞置辯,惟查王劍民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基檢玲偵 字第129號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自無從傳喚王劍民到庭以實其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亦自承在交付帳戶斯時,曾對王劍民告知「不要害我」等語,其既對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之使用,顯有警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另佐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申請當日即交由他人使用,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元大銀行帳戶,時間異常緊密之情,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