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詩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便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告訴人之線上遊戲龍之女神角色暱稱龍之戰神之遊戲帳號,並將告訴人帳號下角色之虛擬寶物全部丟棄,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迄未能取得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 告 陳詩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婷與黃文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文賢為香港商智遊在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智遊在線公司)所經營之線上遊戲「龍之女神」玩家,緣其2 人因故生嫌隙,陳詩婷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8 時3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IP位址:1.162.205.107 )內,利用手機或個人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網路遊戲,並輸入先前黃文賢曾告知之遊戲角色暱稱「龍之戰神」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該遊戲伺服器,又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帳號下裝備、遊戲使用鑽石、進化石等虛擬寶物全部丟棄,以此方式無故變更該遊戲伺服器主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文賢及智遊在線公司對該遊戲玩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工具網頁列印資料、遊戲畫面截圖、IP登錄歷程記錄、智遊在線公司客服中心網頁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與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行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故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