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493號卷第7 頁)」;另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在104 年4 月中旬,在家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2493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另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1月31日3 時20分許(見毒偵字第2493號卷第14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兩次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廖國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
3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08年1月31日1時40分許,前
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
查訪,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國勝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
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