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鄧景聲販賣毒品云云。惟經偵查後,檢察官並未因其陳述而起訴鄧景聲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9號鄧景聲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王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7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詎其仍不知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
19時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峽
區三樹路友人鄧景聲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與三樹路98巷74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
攔查,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