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品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3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李品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蔡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楊政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陳建文彰銀帳戶,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數將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償還告訴人,有和解協議書1 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詐得款項之數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牙醫助理、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倘本件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09號被 告 李品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慧明知並無意販售Iphone 6s plus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後,以帳號ccclair1103號〈原 帳號為ccclair1150號〉(暱稱:麗樺),在不特定人均得 瀏覽之carousell旋轉拍賣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 Iphone 6s plus 64G,玫瑰金,NT$20,000」之不實訊息, 適楊政龍於同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品慧聯繫購買事宜,李品慧則將事先以臉書帳號「ABBY LEE」向不知情汪俞明取得之前開Iphone手機內建資料(含手機IMEI碼等)及照片傳送予楊政龍,致楊政龍陷於錯誤,與李品慧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成交後, 即於同年月28日10時28分許,匯款1萬7500元至李品慧指定 之真愛時尚精品店店長陳建文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文彰銀帳戶),李品慧則以楊政龍匯款作為其向真愛時尚精品店購買之愛馬仕手環(價格:2 萬元)價金,另差額2,500元,分別以1500元現金交付店員 宋佩如,及聯絡高中同學蔡佳琦匯款1000元至上開陳建文彰銀帳戶,而李品慧購得愛馬仕手環後,僅署名「江麗樺」寄送價值與上開手機顯不相當之樂高積木包裹予楊政龍。(陳建文因而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3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楊政龍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品慧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有於105年9月28日上午以│ │ │之供述 │ 臉書及時通聯繫證人蔡佳琦,請蔡│ │ │ │ 佳琦匯款1000元至陳建文彰銀帳戶│ │ │ │ 之事實。惟辯稱匯款係受前男友蔡│ │ │ │ 泗杰委託,匯款帳號也是蔡泗杰提│ │ │ │ 供。 │ │ │ │2.被告坦承臉書帳號「ABBY LEE」係│ │ │ │ 其所申設使用。惟辯稱105年9月27│ │ │ │ 日並無使用臉書與證人汪俞明私訊│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政龍│1.被告以帳號「ccclair1150(後改 │ │ │於警詢之證述 │ 為ccclair1103)」(暱稱:麗樺 │ │ │ │ ),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在 │ │ │ │ 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網頁上, │ │ │ │ 刊登販售「Iphone 6s plus 64G,│ │ │ │ 玫瑰金,NT$20,000」之訊息,經 │ │ │ │ 告訴人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議價│ │ │ │ 為17500元後,匯款17500元至被告│ │ │ │ 指定之陳建文彰銀帳戶內,嗣僅收│ │ │ │ 到劣質之樂高玩具,並未收到指定│ │ │ │ 商品且聯繫未果之事實。 │ │ │ │2.被告以LINE傳送前開Iphone手機內│ │ │ │ 建資料(含手機IMEI碼等)之照片│ │ │ │ 到伊手機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申沛國、申萃華│1.申萃華所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0000000000係使用在前開IMEI手機│ │ │ │ 序號之手機,並交予申沛國使用。│ │ │ │2.前開IMEI碼之手機Iphone 6S,係 │ │ │ │ 申沛國於105年10月初,在臉書以1│ │ │ │ 萬8000元向汪俞明購買。 │ ├──┼─────────┼────────────────┤ │ 4 │證人汪俞明於本署偵│1.前開IMEI碼之手機Iphone 6S,係 │ │ │查中之證述 │ 伊於105年10月初出售予申沛國。 │ │ │ │2.伊於105年9月底,在臉書網頁刊登│ │ │ │ 出售前開IMEI碼之手機Iphone 6S │ │ │ │ 之廣告,復於105年9月27日臉書帳│ │ │ │ 號「ABBY LEE」之人跟伊另外要手│ │ │ │ 機內建資料,伊原先不懂,後來該│ │ │ │ 人將教學畫面傳送給伊,伊才照著│ │ │ │ 步驟找到手機內建資料,並拍照傳│ │ │ │ 送給臉書帳號「ABBY LEE」之人。│ ├──┼─────────┼────────────────┤ │ 5 │證人即真愛時尚精品│1.LINE帳號「賴承琳」之人於105年9│ │ │店負責人陳秀雲於本│ 月28日前,先以LINE與伊聯絡,欲│ │ │署偵查中之結證 │ 購買愛馬仕手環(價格:2萬元) │ │ │ │ ,伊將店長陳建文於彰化銀行帳戶│ │ │ │ 之帳號告知該客人。 │ │ │ │2.該客人於105年9月28日匯款1萬 │ │ │ │ 7500元至店長陳建文於彰化銀行帳│ │ │ │ 戶,該客人並於LINE告知伊,現場│ │ │ │ 只帶現金1500元,還差1000元,會│ │ │ │ 請同事匯款,伊於查帳確認有匯款│ │ │ │ 1000元至陳建文帳戶後,告知當日│ │ │ │ 當班店員可以讓該人將手環帶走之│ │ │ │ 事實。 │ │ │ │3.被告聲音與上開客人聲音相像之事│ │ │ │ 實。 │ ├──┼─────────┼────────────────┤ │ 6 │證人即真愛時尚精品│1.105年9月28日當天伊休假,是由另│ │ │店店長陳建文於本署│ 一位同事宋佩如在店內值班。 │ │ │偵查中之證述 │2.105年9月28日老闆陳秀雲跟伊說有│ │ │ │ 一位客人會來拿手環(價值2萬元 │ │ │ │ ),伊後來查帳,知道伊帳戶內的│ │ │ │ 1萬7500元就是該客人的匯款。 │ │ │ │3.真愛時尚精品店位於台北市西寧南│ │ │ │ 路70號2樓4室。 │ ├──┼─────────┼────────────────┤ │ 7 │證人即真愛時尚精品│1.105年9月28日早上11時30分許,伊│ │ │店店員宋佩如於本署│ 進到真愛時尚精品店上班時,打開│ │ │偵查中之證述 │ 店裡的燈,就有一位女生一個人走│ │ │ │ 進店裡,一直到離開都是一個人。│ │ │ │2.這位女生進入店內後,就說要買愛│ │ │ │ 馬仕手環,然後出示手機內,她與│ │ │ │ 老闆娘陳秀雲LINE對話的圖片、內│ │ │ │ 容給伊看,伊把商品給她看,她說│ │ │ │ 好,她要了,並說她已經先用網路│ │ │ │ 匯款1萬7500元,但現金帶不夠, │ │ │ │ 要出去領錢,伊當下有打電話給老│ │ │ │ 闆娘確認匯款。 │ │ │ │3.該女生再次回到店內後,跟伊說她│ │ │ │ 只有現金1500元,不夠的1000元,│ │ │ │ 要請朋友匯款,於是該女生先將 │ │ │ │ 1500元現金交給伊,之後就一直按│ │ │ │ 手機,請她朋友轉1000元。 │ │ │ │4.之後伊再次打電話給老闆娘,確認│ │ │ │ 有匯入1000元後,就將愛馬仕手環│ │ │ │ 交給該女生,該女生就在購買證明│ │ │ │ 單上的右下角簽名。 │ │ │ │5.被告身高、長髮及神韻與上開到店│ │ │ │ 買手鍊女生相近之事實。 │ ├──┼─────────┼────────────────┤ │ 8 │證人即被告李品慧之│1.105年9月28日上午,被告用臉書即│ │ │高中同學蔡佳琦於本│ 時通與伊聯絡要伊匯款1000元。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2.伊匯款後,被告就用臉書私訊伊,│ │ │ │ 說有網路警察在查,要伊將對話刪│ │ │ │ 除,但後來的對話伊沒有刪除。 │ ├──┼─────────┼────────────────┤ │ 9 │證人蔡泗杰於本署偵│伊並沒有請被告幫伊匯款1000元到陳│ │ │查中之證述 │建文彰銀帳戶,也沒有去買過愛馬仕│ │ │ │手環。 │ ├──┼─────────┼────────────────┤ │ 10 │證人汪俞明與臉書帳│被告以臉書帳號「ABBY LEE」私訊汪│ │ │號「ABBY LEE」之人│俞明,取得汪俞明所欲出售之手機 │ │ │以臉書私訊翻拍畫面│Iphone 6S內建資料翻拍照片之事實 │ ├──┼─────────┼────────────────┤ │ 11 │告訴人楊政龍提供 │被告以臉書「ABBY LEE」向汪俞明取│ │ │carousell旋轉拍賣 │得Iphone 6S內建資料翻拍照片後, │ │ │網站帳號「 │再以LINE將該手機內建資料翻拍相片│ │ │ccclair1150(後改 │傳送予告訴人楊政龍之事實。 │ │ │為ccclair1103)」 │ │ │ │之人以LINE傳送前開│ │ │ │Iphone 6S內建資料 │ │ │ │之翻拍照片 │ │ ├──┼─────────┼────────────────┤ │ 12 │證人陳秀雲提供其與│被告以LINE帳號「賴承琳」與真愛時│ │ │LINE帳號「賴承琳」│尚精品店老闆娘對話,表示欲購買愛│ │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馬仕手環(2萬元),並取得店長陳 │ │ │ │建文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 │ ├──┼─────────┼────────────────┤ │ 13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1.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匯款1萬 │ │ │行105年11月4日彰西│ 7500元至陳建文位於彰化銀行帳戶│ │ │門字第1050129號函 │ 之事實。 │ │ │及陳建文開戶基本資│2.證人蔡佳琦於105年9月28日匯款 │ │ │料、交易明細表 │ 1000元至陳建文位於彰化銀行帳戶│ │ │ │ 之事實 │ ├──┼─────────┼────────────────┤ │ 14 │真愛時尚精品購買證│被告在購買人欄位偽簽「江麗樺」後│ │ │明單 │,購買愛馬仕手環(線上轉18500元 │ │ │ │,現金1500元)之事實。 │ ├──┼─────────┼────────────────┤ │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證人蔡佳琦於105年9月28日匯款 │ │ │洲分行106年3月13日│1000元至陳建文位於彰化銀行帳戶 │ │ │國世蘆洲字第106000│之事實。 │ │ │0029號函及蔡佳琦開│ │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所得之1萬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亦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楊政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