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志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民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民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蕭永仁指認被告楊志民照片,並非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人指認筆錄(見偵字第31534 號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項 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者另有其人,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廖有益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車禍真相之查證,危害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斲喪司法威信,所為實不足取,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34號 被 告 楊志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民於民國107年8月5日,代廖有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另行簽分偵辦)向浩通汽車商行(下稱浩通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廖有益使用。嗣廖有益於同年月8日10時0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 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398號對面時 ,不慎與同向右前側蕭永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蕭永仁人車倒地,並受有鼻約2公 分撕裂傷、右側小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大腿及足 部擦傷等傷害。詎廖有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單位,亦未徵得蕭永仁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楊志民所承租後,通知楊志民到案,然楊志民竟意圖使廖有益隱避,於107年8月9日19時13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向調查之員警陳稱自己係駕車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廖有益,俾廖有益得以隱避。嗣經蕭永仁告知員警楊志民並非與其發生車禍之人,楊志民始坦承上開頂替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東、熊永承、蕭永仁於警詢時及證人葉育男、廖有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歐蕙甄